2024-11-02 08:25:09
首页 国际 港澳    华人 中国 社会 领导 地方 人物 城市 反腐 财经 金融 证券 科技 汽车 食品 法治 关注 聚焦 舆情 传媒 企业 职场 房产 能源 安全 国内 夕阳红 访谈 电视 军事 教育 理论 文史 历史 文化 旅游 时尚 环保 体育 健康 农业 书画 图片 评论 公益 论坛 交通 娱乐 高层 学习
当前位置:首页 > 社会聚焦

社会 23岁女子告抚养十多年的养父 法院:收养关系无效
发布时间:2016-12-20 08:02

  原标题:抚养十多年 养女诉养父收养关系无效

  昨日,四川广安市“养女状告养父”一案引发热议。1993年,因脑膜炎留下后遗症的广安人方崇财收养了养女小芳。在家人的帮助下,一家人将小芳抚养成人,希望她将来为方崇财养老。

  小芳认为,方崇财患有脑膜炎,一直是其伯父伯母将其带大,双方关系不睦,也未办理过收养手续,希望法院判决收养关系无效。

  今年,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及广安市中院均判决,方崇财的收养行为无效。

  养女:支付3万元“养育之恩费”

  小芳的公公辛先生对新京报记者表示,小芳今年已经23岁,在广东打工,“既然已经结案,小芳不愿意再多说什么了。”

  辛先生介绍,方崇财患有精神病,小芳一直由其伯父方崇前养大,成婚后的她与方崇财关系也不太和睦。“他们要了3万块钱,养育之恩费,有手续的。现在孩子大了,她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了。”

  方崇前的儿子方立强告诉新京报记者,辛先生所说的3万元钱是小芳结婚时的彩礼钱和近年来打工的积蓄,双方原本约定将这3万元钱作为方崇财的养老钱,后来辛家将钱取出,私自用了。自此,双方因为这3万元钱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 方立强表示,儿时,一家人关系比较好,自从小芳结婚,关系开始恶化。目前,小芳与其婆家住在前锋区中心地区,而养父方崇财及其亲属则居住在山里。方崇财身体尚可,依靠政府救济度日,平日里,方立强的母亲会去照看他。

  小芳出生时家庭困难,1993年4月30日,经中间人介绍将其送养给方崇财,后方崇财以养女关系到广安市公安局桂兴派出所进行了户籍登记。

  小芳婚后,方崇财随她到婆家生活。今年春节前夕,小芳回到广安,却未回老家看望养父,而其婆家人也未按时递送生活物资,双方曾发生争吵。今年4月,小芳将方崇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养父当年对自己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收养关系不成立

  昨天下午,新京报记者就此事联系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社会事务股一名工作人员表示,经查询,收养系统里没有方崇财及小芳的相关材料。

  该工作人员介绍,1998年《收养法》被修订之后才有“收养证”,此前确立收养关系都只能通过公证的方式。

  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在一审时认定,小芳父母与方崇财未订立收养、送养书面协议,也未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另外,小芳不属于方崇财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无身体残疾。方崇财至今未婚,在收养小芳时未满35周岁。

  法院认为,方崇财收养小芳时,虽征得小芳生父母的同意,但未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且原告不属于被告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无身体残疾,被告收养原告时无配偶且年龄未满三十五岁,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并判决被告方崇财收养原告小芳的行为无效。

  二审:一审有瑕疵,但仍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方崇财上诉至广安市中院,请求撤销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判决,认定收养关系有效。

  方崇财一方认为,该收养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可以看出系上诉人养女,是事实上的合法收养关系;且上诉人收养后已尽抚养义务,现已将被上诉人抚养成人。

  小芳辩称,其从小随方崇财哥嫂方崇前、王某某夫妇长大成人,也未办理收养手续,方崇财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该收养行为应为无效。

  广安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崇财与小芳收养关系效力问题。由于该收养行为发生在1993年4月,应适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相关规定。

  事实表明,方崇财收养小芳时,小芳刚出生不久、身体无残疾、不是孤儿,方崇财当时还不满31周岁、未婚;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外,收养人应当年满35周岁,同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因此,上诉人的收养行为违反了1992年收养法第六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另,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收养行为无效。至于上诉人收养被上诉人10多年,其间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问题,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崇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1998年收养法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记者曾金秋)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