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3 04:55:38

南京宝马案肇事者一审判11年 遇难者父亲表示接受
文章来源:中国干部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4-02 12:05    点击量:622    

2015年6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友谊河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南京牌照的马自达轿车,遭到一辆西安牌照的宝马轿车横向撞击,车身解体,车内两人当场死亡。图为肇事宝马车。图/视觉中国

  2015年6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友谊河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南京牌照的马自达轿车,遭到一辆西安牌照的宝马轿车横向撞击,车身解体,车内两人当场死亡。图为肇事宝马车。图/视觉中国

  事发近两年,历经两次精神鉴定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昨日首次开庭审理南京“宝马案”。最终法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者王季进有期徒刑11年。

  2015年6月20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友谊河路口,一辆飞驰的宝马轿车与多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车受损。事发后,肇事司机弃车逃逸。

  先后由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明,肇事者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两次鉴定肇事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6月20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友谊河路口,一辆南京牌照的马自达轿车,遭到一辆西安牌照的宝马轿车横向撞击,车身解体,车内两人当场死亡。随后,宝马车还撞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和一辆出租车。警方确认,宝马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达195.2千米/小时,属于严重超速。

  事发现场监控画面,通过网络流传,引发舆论关注。同时,关于肇事者身份,亦有多种猜测版本。

  南京警方通报称,肇事者王季进无吸毒史、未酒驾,系普通商人。2015年6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肇事者王季进。检方于2015年7月4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新京报记者从南京警方了解到,2015年7月初,根据王季进肇事前后异常表现,同时根据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以及王季进妻子委托辩护律师的申请,警方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季进“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8月3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这一鉴定结果,除在网络引发广泛质疑外,也并未获得遇难者亲属认同。遇难者亲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此前,新京报记者获得的一份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第二次鉴定结果,维持了首次鉴定意见,王季进仍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鉴定结果,同时获得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确认。

  遇难者父亲对量刑表示接受

  事发近两年后,2017年4月1日,南京“宝马案”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一审宣判,肇事者王季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公号,将这一罪名的认定原因解释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因此其在“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千米/小时—195.2千米/小时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听之任之、不计后果”,并以限速3.25倍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冲进路口正常行驶的车流中,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征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而王季进的行为及其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心态,不符合这一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昨日,遇难马自达车驾驶员薛某的父亲薛玉翔告诉新京报记者,一审判决中对于肇事者王季进的量刑,自己“表示接受”。

  遇难者代理律师,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艳秋表示,此案刑事与民事部分为分开审理,目前法院尚未确定民事部分开庭日期。

  焦点1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如何量刑?

  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处罚

  两次司法鉴定结果均表明,王季进肇事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鉴定结果,对量刑产生何种影响?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南京警方此前认定,王季进超速、闯红灯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多名法律界人士告诉新京报记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涉嫌犯罪时,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普通人相比,仅量刑上有区别。

  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常清告诉新京报记者,根据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在实际操作中,亦曾有过无期徒刑的判例。法院在认定王季进这一罪名成立后,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量刑上尽管没有“减轻”,但已属“从轻”。

  王常清介绍,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之下处罚。具体案件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由受诉法院根据精神障碍对犯罪的影响的大小、案情的恶劣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因素酌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南京市中院发布的信息显示,王季进一审量刑结果,参考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

  焦点2

  监护人应如何担责?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负担

  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杰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王永杰表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补充责任,在其尽到监护责任时,可以减轻责任。具体到本案,王季进的监护人明知其驾车,有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该危险行为未予监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曹艳秋告诉新京报记者,一审判决生效后,王季进将入监执行,而非此前传言接受“强制治疗”。此外,在即将开庭的民事部分,王季进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版采写/新京报记者 王煜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